深圳市生態環境局 深圳市市場監督管理局關于印發《深圳市生態環境地方標準管理辦法》的通知
發布日期:2024-02-06 瀏覽次數:2080
深環規〔2024〕4號
各有關單位:
《深圳市生態環境地方標準管理辦法》已經市政府同意,現予以印發,請認真組織實施。
深圳市生態環境局 深圳市市場監督管理局
2024年1月31日
深圳市生態環境地方標準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加強深圳市生態環境地方標準(以下簡稱“生態環境地方標準”)管理,促進生態環境保護標準化工作的科學性、規范性,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標準化法》《生態環境標準管理辦法》《深圳經濟特區生態環境保護條例》《深圳市地方標準管理辦法》等法律法規規章,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職責范圍內管理的地方標準的制定、實施、監督管理等活動。
法律、法規、規章和國務院決定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 生態環境地方標準包括生態環境質量地方標準、污染物排放地方標準、生態環境風險管控地方標準,以及其他生態環境地方標準。
生態環境質量地方標準、污染物排放地方標準、生態環境風險管控地方標準以強制性標準的形式發布,其他生態環境地方標準以推薦性標準的形式發布。
第四條 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依法制定和實施生態環境地方標準工作規劃,負責生態環境地方標準的立項申請、組織起草、征求意見、技術審查及其指導和監督,開展生態環境地方標準的解讀、宣傳和實施,并對其實施進行監督檢查。
市標準化主管部門對列入深圳市年度地方標準制修訂計劃的生態環境地方標準實施統一管理,負責生態環境地方標準的立項、編號、發布、備案,對生態環境地方標準的制定和實施進行指導和監督。
市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各自生態環境管理職責開展生態環境地方標準立項研究,提出本部門生態環境地方標準的立項建議,并負責組織起草、宣傳培訓、實施監督等工作。
第五條 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可成立生態環境領域標準化技術委員會(以下簡稱“標委會”),標委會的設立程序和具體職責執行深圳市專業標準化技術委員會管理辦法規定。
第六條 制定生態環境地方標準應當屬于以下范圍:
(一)為滿足生態環境保護工作需要制定的技術要求;
(二)與生態環境保護有關的質量要求;
(三)與污染物排放有關的控制要求;
(四)與生態環境風險有關的管控要求;
(五)根據法律法規等規定需要制定為生態環境地方標準的。
國家、廣東省生態環境標準沒有規定的,可以制定推薦性生態環境地方標準。根據生態環境保護需要編制嚴于國家標準或者廣東省標準的,可以制定生態環境強制性地方標準。
第七條 生態環境地方標準的制定,應當符合下列原則:
(一)符合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等規定;
(二)符合生態環境保護總體規劃和專項規劃要求;
(三)貫徹新發展理念和高質量發展要求,符合本市政策導向;
(四)有利于保障生態安全、保護公眾健康、合理利用資源,推動生態環境質量達到國內領先和國際一流水平;
(五)有利于提高生態環境監督管理水平;
(六)技術要求不低于國家和廣東省已有標準,并與有關標準協調一致。
生態環境強制性地方標準的制定除符合前款要求外,還應當有明確的法律、法規、國務院決定作為依據,并已初步進行風險評估。
第八條 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于每年十月至十二月公開向社會征集下一年度生態環境地方標準立項建議。任何單位和個人可以向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提出生態環境地方標準立項建議。
在立項建議征集工作結束之日起七日內,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將征集情況在門戶網站向社會公開。
不符合本辦法第三條所規定生態環境地方標準類別的,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在立項建議征集結束之日起十日內告知提出立項建議的單位或個人。
第九條 生態環境地方標準立項建議分為一類項目和二類項目,一類項目為標準立項申報項目,二類項目為標準立項儲備項目。
第十條 申報立項建議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生態環境地方標準立項建議申請書;
(二)生態環境地方標準項目匯總表;
(三)生態環境地方標準涉及專利等知識產權問題的,提供知識產權證書復印件以及知識產權持有人授權文件;
(四)一類項目提交生態環境地方標準草案以及前期研究形成的調研報告,如已開展試驗驗證的,提交試驗驗證報告;二類項目提交項目合同、立項批復或經費來源證明。
第十一條 申報的生態環境地方標準項目涉及其他行業的,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與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等進行協調,并達成一致意見。
協調可以采取發函征求意見或召開協調會的方式進行,協調情況應當在標準立項建議書中寫明。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將征求意見的復函或協調會會議紀要作為立項建議書的附件一并提交給市標準化主管部門。
第十二條 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在立項建議征集結束之日起三十日內,組織不少于五名專家對征集的立項建議進行遴選評審。
評審專家應當具有專業性、獨立性和廣泛代表性,已參與標準研究起草工作的,不得參與該項標準的遴選評審。
第十三條 立項建議的遴選應當重點審查以下內容:
(一)制定標準的必要性、可行性;
(二)貫徹落實有關法律、法規、政策、規劃的要求;
(三)屬于全市生態環境保護工作普遍適用的技術要求;
(四)國家、廣東省生態環境標準沒有規定,或嚴于國家標準和廣東省標準;
(五)具備可靠的科學研究基礎條件,可以在規定的標準工作周期內完成;
(六)符合公平競爭原則,不存在妨礙商品、服務自由流通等排除、限制市場競爭的情形;
(七)具有標準實施所必要的保障措施;
(八)標準復審中提出的修訂項目。
立項建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通過遴選:
(一)需要通過立法解決的;
(二)屬于在國家或行業層面才能統一實施的技術要求的;
(三)申報生態環境強制性地方標準項目沒有明確的法律法規、國務院決定作為依據的,或未進行風險評估的。
第十四條 通過立項遴選的,標準起草單位應當自遴選評審結束之日起十五日內向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提交修改完善的立項建議材料,由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列入擬立項項目清單,向市標準化主管部門提出生態環境地方標準立項申請。
第十五條 市標準化主管部門每年組織地方標準制定的立項評審,發布地方標準年度立項計劃。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該按照地方標準年度立項計劃,組織標準起草單位承擔生態環境地方標準的起草工作。
未通過市標準化主管部門立項評審的項目納入二類項目管理,標準起草單位應當做好標準研究工作,條件成熟的可申報下一年度的一類項目。
第十六條 為保障重大公共利益或者應對突發事件,需要及時出臺相關標準的,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可以提出快速立項申請。
標準起草單位應當準備下列快速立項申請材料:
(一)本辦法第十條規定的材料;
(二)項目任務來源以及緊迫性的說明;
(三)項目完成進度安排。
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材料之日起七日內組織審核,審核通過后向市標準化主管部門提出快速立項申請。
第十七條 生態環境地方標準項目發生變化無法按時完成的,標準起草單位應當及時向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提交書面情況說明。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認為需要暫停或終止項目的,可以提請市標準化主管部門批準。
終止項目確需繼續制定的,標準起草單位應當按本辦法規定重新向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提出立項建議。
第十八條 標準起草單位應當制定標準起草工作計劃,組建標準起草小組,每半年向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書面匯報一次標準起草進展情況,并按照市標準化主管部門規定的時限完成地方標準的制定和發布工作。
標準起草小組成員應當具有專業性和廣泛代表性,一般由相關領域的專家、學者、專業技術人員和標準化專業人員組成。
第十九條 標準起草單位應當在起草過程中充分調查研究,按照標準編寫規則和格式要求規范編制生態環境地方標準文本。
標準起草單位應當按照《深圳市地方標準管理辦法》第二十三條的規定編寫生態環境地方標準編制說明,并重點說明下列內容:
(一)制定的必要性;
(二)主要技術指標的可行性論證和經濟成本評估;
(三)推進標準有效實施的措施建議;
(四)重大意見分歧的處理依據和結果;
(五)其他需要重點說明的內容。
生態環境強制性地方標準編制說明還應當包含以下內容:
(一)作為生態環境強制性地方標準的理由;
(二)與有關法律、法規和其他強制性標準的關系,配套推薦性標準的制定情況;
(三)對生態環境強制性地方標準自發布日期至實施日期之間的過渡期(以下簡稱“過渡期”)的建議及理由,包括實施生態環境強制性地方標準所需要的技術改造、成本投入、老舊產品退出市場時間等;
(四)實施可能存在的風險點、風險程度、風險防控措施和預案;
(五)與實施有關的政策措施,包括實施監督管理部門以及對違反生態環境強制性地方標準的行為進行處理的有關法律法規規章依據等。
第二十條 標準起草單位應當廣泛征求意見,征求意見的對象應當包括監督管理部門、標準使用單位、科研院校、行業協會、企事業單位、專家等。生態環境地方標準有關技術要求需要進行試驗驗證的,標準起草單位還應當組織測試或者驗證。
標準起草單位應當對反饋意見進行歸納整理,填寫征求意見匯總處理表,內容包括意見及建議、采納與否及其理由等。
第二十一條 標準起草單位應當組織對標準文本進行合法性自查和公平性自查,形成生態環境地方標準送審稿、編制說明及征求意見匯總處理表,報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審查。
第二十二條 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收齊送審材料后,在本部門門戶網站和市標準化主管部門門戶網站公開生態環境地方標準送審稿及其編制說明,征求社會公眾對生態環境地方標準送審稿的意見。生態環境強制性地方標準公開征求意見時,應當公開擬定的過渡期。
生態環境推薦性地方標準公開征求意見的期限不少于三十日,生態環境強制性地方標準公開征求意見的期限不少于六十日。生態環境強制性地方標準經公開征求意見未獲得意見的,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采取座談會、論證會等其他形式征集意見。
第二十三條 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就生態環境地方標準送審稿書面征求各區政府、市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生態環境強制性地方標準還應當征求省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的意見。
第二十四條 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自公開征求意見結束之日起二十日內,組織標準起草單位對意見進行整理、分析和處理,形成征求意見匯總處理表,對不予采納的意見說明理由,并會同市標準化主管部門通過公開征求意見的網站反饋公眾意見采納情況。
第二十五條 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及時組織標準起草單位根據征求意見情況對生態環境地方標準送審稿進行修改完善。經市標準化主管部門同意,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組織專家以技術審查會的形式對修改完善的生態環境地方標準送審稿進行審查。
技術審查專家組成員應當具有專業性、獨立性和廣泛代表性,一般不得少于七人,生態環境強制性地方標準的專家組成員不得少于十五人。
第二十六條 生態環境地方標準送審稿的技術審查內容,包括以下方面:
(一)是否符合生態環境地方標準制定事項范圍;
(二)是否符合法律法規的規定,其技術要求是否不低于國家、廣東省生態環境地方標準的相關技術要求,與相關國家標準和廣東省標準是否協調配套;
(三)是否具備安全性、適用性、科學性、合理性、可操作性和先進性;
(四)文本編寫是否規范,編制說明內容是否完整;
(五)是否妥善處理相關各方的分歧意見,對不予采納的意見的說明理由是否充分合理。
生態環境地方標準內容中有關技術要求需要進行試驗驗證的,還應當對驗證材料進行審查和評估。
生態環境強制性地方標準還應當重點審查下列內容:
(一)強制性要求是否具有充分的必要性和合法性;
(二)實施的風險防控措施和預案是否有效;
(三)過渡期是否合理;
(四)與實施有關的政策措施是否可行;
(五)對違反強制性地方標準行為進行處理的有關法律法規規章依據是否準確。
第二十七條 生態環境地方標準技術審查會,應當形成技術審查意見,明確生態環境地方標準送審稿是否通過技術審查的結論,附上專家組各成員的意見及其處理情況,并由參與技術審查的專家組成員簽字。確需變更標準名稱等事項的,可經專家審核后一并納入技術審查意見。
第二十八條 生態環境地方標準通過技術審查的,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指導標準起草單位根據技術審查意見進行完善,形成地方標準報批稿、編制說明、技術審查意見等報批材料。
第二十九條 生態環境推薦性地方標準報批材料由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報市標準化主管部門批準發布。申請報批的生態環境地方標準經審核符合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由市標準化主管部門進行編號并批準發布。
市標準化主管部門應當在其門戶網站上以公告形式發布生態環境地方標準并附上解讀材料,并自生態環境地方標準發布之日起二十日內在地方標準信息查詢平臺上向社會免費公開生態環境地方標準的目錄以及文本。
第三十條 生態環境強制性地方標準報批材料應當經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集體討論通過后報市標準化主管部門審查,由市標準化主管部門與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按程序共同提請市人民政府審批。生態環境強制性地方標準經市人民政府批準后,由市標準化主管部門編號發布,經市人民政府公報公布。
第三十一條 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自生態環境地方標準發布之日起二十日內,在門戶網站上公開生態環境地方標準文本和解讀材料。
第三十二條 市標準化主管部門應當自生態環境地方標準發布之日起四十日內將備案材料報省人民政府標準化主管部門,由其報國務院標準化主管部門備案。
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還應當自生態環境強制性地方標準發布之日起四十日內,同步將備案材料上報省生態環境主管部門。
備案材料包括生態環境地方標準發布公告、生態環境地方標準文本以及編制說明。
第三十三條 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指導開展本市生態環境地方標準宣傳和實施工作,市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每年應當組織本部門生態環境管理職責內的生態環境地方標準宣傳和實施工作。
第三十四條 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結合市標準化主管部門要求確定年度生態環境地方標準實施評估清單,針對標準的先進性、科學性、協調性、可操作性以及實施情況進行評估。生態環境地方標準實施評估應當包括總體情況、推動標準實施的具體措施、標準實施效益、標準實施的問題。
生態環境質量地方標準實施評估,應當依據生態環境基準研究進展,針對生態環境質量特征的演變,評估標準技術內容的科學合理性。
污染物排放地方標準實施評估,應當關注標準實施中普遍反映的問題,重點評估標準規定內容的執行情況,論證污染控制項目、排放限值等設置的合理性,分析標準實施的生態環境效益、經濟成本、達標技術和達標率,開展影響標準實施的制約因素分析并提出解決建議。
生態環境風險管控地方標準實施評估,應當依據環境背景值、生態環境基準和環境風險評估研究進展,針對環境風險特征的演變,評估標準風險管控要求的科學合理性。
第三十五條 生態環境地方標準評估報告報市標準化主管部門作為標準復審參考。
實施情況良好的生態環境地方標準,次年不再納入評估清單;實施成效不明顯的,納入生態環境地方標準復審清單。
第三十六條 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定期對生態環境地方標準進行復審。經復審的標準按下列復審結論分別處理:
(一)復審結論為繼續有效的,再版時應當注明確認有效的具體年份;
(二)復審結論為修訂的,由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于復審結論公告后三十日內啟動修訂程序。生態環境地方標準的修訂程序參照本辦法有關生態環境地方標準制定程序的規定執行,修訂的標準順序號不變,年號修改為修訂的年號;
(三)復審結論為廢止的,由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報市標準化主管部門公告廢止。
第三十七條 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標準化主管部門和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據法律法規、規章及權責清單,在各自職權范圍內對生態環境地方標準的實施開展監督檢查和行政執法。
生態環境強制性地方標準的實施監督管理部門為市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的,實施監督管理的市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將行政檢查、行政處罰以及其他有關信息及時反饋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
第三十八條 產品環保強制性地方標準的制定、實施等活動參照本辦法中生態環境強制性地方標準相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九條 本辦法自2024年3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